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法院驳回婚姻无效请求小贾与小叶已正式登记结婚,然而在婚前,小贾及其家人刻意隐瞒了小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真相,从而骗取了小叶的同意并完成了结婚登记。小叶在婚前并未察觉到小贾有任何精神异常的迹象,然而婚后不久,小贾的精神疾病突然发作,小叶才得知真相。尽管如此,小叶仍竭尽全力安抚小贾,并抱有希望小贾的病情能够得到治愈。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小贾的病情仍未好转,且间歇性发作时伴有攻击性行为,严重威胁到小叶的人身安全。因此,小叶认为由于小贾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仍未治愈,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被判定为无效。于是,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她与小贾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结果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小叶关于宣告其与小贾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核心理念在于探讨“精神分裂症”是否被归类为“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病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被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明确指出,“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及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应被视为“暂缓结婚者”。因此,本案中小贾在婚前的精神分裂症并未被认定为“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病症”,且小贾在与小叶登记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基于这些法律依据,小叶要求宣告其与小贾之间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过婚前医学检查,若发现指定的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相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医师需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暂缓结婚。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也指出,婚前医学检查后,医疗、保健机构需向接受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证明需详细列明是否发现以下疾病:
(一)处于传染期的指定传染病;(二)处于发病期的相关精神病;(三)严重影响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若发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疾病,医师需向当事人详细说明情况,并提供预防、治疗及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可依据医生意见选择暂缓结婚或自愿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