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性精神病

首页 » 常识 » 诊断 » 劳动争议案件中抑郁症等特殊疾病的举证责任
TUhjnbcbe - 2024/8/25 17:53:0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特殊疾病应理解为严重程度较高、足以导致不能正常工作、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不能简单理解为通知列举的精神病、癌症、瘫痪三种疾病。对于劳动者是否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疾病,医院等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文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不能以劳动者拒绝进行司法精神鉴定为由而承担举证责任』公用工程公司诉宋某某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茵沈力基本案情原告(被告、上诉人)公用工程公司诉称:宋某某系年8月与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年6月30日宋某某因患抑郁症疾病开始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结合宋某某当时的工龄计算其医疗期为9个月,也即自年6月30日起至年3月30日止。我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医疗期已经届满。就医疗期计算,我公司认为,宋某某不符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情况,该规定对特殊疾病列举为癌症、精神病、瘫痪,且规定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我公司认为该规定所称精神病其程度应与癌症、瘫痪相当,而且难以治愈。结合宋某某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对象范围。宋某某非因工患病自年6月30日即开始停止工作休病假,我公司已经向宋某某足额支付了病假工资,且根据我公司于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应于年支付宋某某年终奖.77元,且己实际支付。宋某某所主张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根据《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判令我公司向宋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但该复函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该意见对于医疗补助规定为“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复函进一步规定了“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此系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仅有两种:第一种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第二种是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均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仲裁裁决按照复函规定判令我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原告、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并诉称:我于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年1月至年1月,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我自费出国留学,公用工程公司与我保持劳动关系存续、回国后继续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服务,公用工程公司在我留学期间每月向我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年1月,我如期回国并继续在公用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年公用工程公司突然要求我退回年1月至年1月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年金,合计.10元,多方压力下,我为能保住工作岗位被迫按公司要求退款.10元。公司连续的审计、清算、刁难,使得我处于高度紧张及精神抑郁状态,症状不断加重,医生诊断为:抑郁激越状态、躯体症状障碍等。医生强烈建议休息。我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交的病假诊断证明截止日期为年5月3日。公用工程公司在年4月18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出国期间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是该公司的义务,我无退回义务,公用工程公司胁迫下收取的.1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公用工程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第五条,公用工程公司应该按照我正常出勤时间发放年终奖。我仍处于治疗期间,公用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我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公用工程公司自年7月开始发放给我的工资均低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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