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2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翁某燕(年10月1日出生)因“兴奋话多,易激惹26+年,复发加重10天”进入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入院后给予精神科监护、精神科护理常规,精神药物治疗,并联合小组心理治疗、行为矫正生物反馈治疗。
年2月23日20时47分,翁某燕入厕后在起立时突然倒地,21时3分,x医院值班护士发现,当即检测生命体征平稳。21时12分,翁某燕突发呼吸、心跳停止,x医院行心肺复苏进行抢救并拨打(x中医院急诊科)。
21时25分,x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赶到对翁某燕进行抢救。22时18分,翁某燕心跳恢复,但无自主呼吸。22时20分,翁某燕转入x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3时39分宣布临床死亡。
经查看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以及询问医方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在翁某燕入院后,未及时常规检查,对翁某燕自身疾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滞后、心肺复苏操作不规范,存在医疗过错。x医院抢救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x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该医院参与了翁某燕一次发病时的抢救,后翁某燕已恢复心跳和自主心率,二次发病时仅x中医院参与抢救,x医院未参与,翁某燕的死亡与x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x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就x医院前期短暂、阶段性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存在片面性,欠缺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
,x中医院的抢救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抢救过程不存在过错,翁某燕的死亡结果与x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x中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1、年3月12日意见:1.翁某燕血液中检测出利多卡因;2.翁某燕血液中未检测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有机磷农药。
2、年5月26日意见:翁某燕符合右室心肌病致急性心肌缺血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3、年12月21日意见:x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系翁某燕死亡的次要原因。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就x医院、x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均不予受理或退回,本案难以通过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一方向本院举示了x法医验伤所的三份鉴定意见,其中两份由龚安奎、医院共同委托,一份由x市x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本院认为,该三份意见系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也并非由患者一方单方委托,该三份意见虽不同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但仍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可以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大小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三份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x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因并无证据证明x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综合x医院的责任大小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x医院负担30%。
综上所述,x医院应负担各项赔偿合计.4元,x中医院不应负担赔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判决,x市x医院赔偿.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