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年1月3日9时许,被申请人朱某认为村里的贫困户强某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乞讨为生,完全成为国家的负担,为消除贫困户,减轻国家负担,遂在家中携带家中的一壶汽油和一把尖刀,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前往强某位于某村的居住地蹲点等候。当晚9时10分许,强某回家后,朱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强某前胸部连捅数刀致强某不能反抗后,然后将汽油泼洒之强某身上,用打火机将强某点燃致强某身亡,后朱某离开现场,并告知扶贫干部,其已经帮助大家消除一个贫困户。
另查明,年1月21日,经鉴定被申请人朱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次日,朱某被送医院接受治疗。
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机关某区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朱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年1月21日被释医院住院治疗。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制医疗申请书于年5月9日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某强制医疗。
法院裁判
被申请人朱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仍在治疗期间,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其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