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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精神病人在医院与病友扭打致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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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大勇与大壮均系精神类贰级残疾人,医院治疗。一天上午8时许,医院住院部二楼走廊处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扭打在一起。在冲突中,大壮多次用手击打大勇面部及后脑,并用脚踢大勇右大腿,经在场病人短暂劝开后,双方仍发生口角,大壮用手指向大勇,大勇冲至大壮处,二人再次扭打在一块,在扭打过程中,大勇摔倒致左踝关节受伤。值班医生赶往现场时,冲突已结束。事件发生后,医院通知家属称大勇摔伤,大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大勇系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余元。经鉴定,大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新晃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是否连带承担责任问题;2.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大勇与被告大壮均属于精神类贰级残疾人,双方打架事件发生时二人均在某医院接受治疗,大勇在某医院住院期间与同住病人大壮发生打架行为,并在扭打的过程中受伤,大勇、大壮与某医院三方均存在过错,除大勇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大壮与某医院对大勇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各侵权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系分别侵权行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分析如下:1.大勇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大勇在与大壮打架的过程中经在场病人短暂劝开后,大勇又冲向大壮并与其再次扭打在一块,导致大勇在打斗中摔倒受伤,大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大勇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大壮父亲负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大壮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与大勇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于大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大壮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大壮父亲虽已将大壮送往某医院治疗,是尽了监护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依法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仍不能改变大壮父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据此,酌定大壮父亲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3.某医院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大勇与大壮因精神疾病被送到某医院治疗,某医院基于与其法定监护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负有对大勇、大壮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义务。某医院实行封闭式管理,患者家属不能在院陪护,医院对精神病患者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大勇与大壮打架时,医院工作人员在场,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存在过错,酌定由某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医院作为特殊医疗机构,对住院患者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其是否尽到义务需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1.风险评估与分类管理。是否在入院时评估患者暴力倾向、病史,对高风险患者单独隔离或重点监护;是否分区管理(如攻击性患者与普通患者分居),避免混居引发冲突。2.人员配置与巡查制度。医护人员数量是否符合护患比要求,是否24小时巡查;冲突发生时能否及时到场干预(如5分钟内响应)。3.安全设施与物品管控。病房是否配备防撞软包、监控及报警装置;是否严格管控刀具、玻璃等危险物品,防止被患者获取。4.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冲突发生后是否有效控制(如使用约束带、药物镇静或报警)。5.记录与证据完整性。是否留存完整监控录像、病历及处置记录;若关键证据缺失,医院存在过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杨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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